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承办律师:肖群瑜 王君香(系物业公司方代理律师)
一审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先生、傅女士
被告:B物业公司
二审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先生、傅女士
被上诉人:B物业公司
案情简介:
朱先生与傅女士系夫妻,原居住在南昌市南京西路A小区,B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B物业公司租用他人场地用于停放小区业主的车辆,该停车场入口处有一用水泥砌成的垃圾堆放场。2014年5月3日下午,朱先生来到该垃圾场,焚烧自己带来的废旧文件纸时引发大火,导致停放在离垃圾场较近的两辆车烧毁。事发后,朱先生称其与两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两车主损失。朱先生认为火灾的引起与B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有关系,要求B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B物业公司赔偿2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物业公司答辩情况:
1、朱先生、傅女士的赔偿行为是因其在停车场点火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朱先生、傅女士的点火行为与B物业公司对A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事发停车场不属于A小区属地,B物业公司对A小区的物业管理与对停车场的管理系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
3、B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在接到火险报告后立即报警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救火,措施得当,防止了火灾的进一步扩大。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朱先生与傅女士在被告B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的垃圾堆放场焚烧废纸时引发大火,烧损两辆小车,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停车场点火时明知有未清理的树枝,附近停有车辆,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预知后果。车辆被烧坏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朱先生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朱先生应承担车辆被烧坏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发生火情及导致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方式系其个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现原告认为火灾的引起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有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先生和傅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朱先生、傅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朱先生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停车场点火时明知有未清理的树枝,附近停有车辆,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预知后果。车辆被烧坏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朱先生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朱先生应承担车辆被烧坏的赔偿责任。事发停车场不属于A小区,是被上诉人B物业公司租赁的场地,用于有专车专位需求的业主的停车。被上诉人B物业公司对事发停车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朱先生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所律师代理思路:
针对本案,本所代理律师肖群瑜、王君香认为首先需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不能混同。在代理案件过来中,根据案件事实专门编制一份法律关系简图(如下图),以便更清楚的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
本所主要代理意见:
1、事发停车场不属于A小区属地,B物业公司对A小区的物业管理与对停车场的管理系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朱先生的赔偿行为是因其在停车场点火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与B物业公司对A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朱先生不仅需赔偿车主,还需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B物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B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的管理已尽到管理职责,停车场设有明显的“严禁烟火”警示,在停车场遭遇火险时,及时报警并出动全力配合扑灭火险。
3、朱先生已履行的赔偿责任,系其个人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其要求B物业公司以此为依据承担责任,于法于情不合。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我们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