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6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李某诉刘某、赖某执行异议之诉案(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承办律师:熊健爱
一审法院:赣州市全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赖某
第三人:李某、罗某
二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刘某、赖某
一审被告:刘某、赖某
第三人:李某、罗某
案情简介:
全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赖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李某(系被执行人李某、罗某成年子女)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案外人李某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全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已登记为准,不能执行案外人不动产,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被告答辩情况:
1、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购房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而我在原告购房之前已经打款168万左右给被执行人李某。我方已经查到被执行人李某转钱给原告还按揭款的流水,共有480多万元。
争议焦点:
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物业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本院是否应当解除对上述物业的查封和终止强制执行上述物业。
双方举证情况: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在此不予列示):
1.2011年5月26日《汇景新城认购书》,房屋购买发票一份;2.2011年 11月2日《汇景新城E1E2街区车位认购书》两份 ,编号分别为0005246、0005632,车位购买发票两份;3.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20047299号权属证书(登记字号:2016登记字9306063);4.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920064740号权属证书(登记字号:12登记09327913);5.粤房地权证穗字0920165577号权属证书(登记字号:2013登记字09389409);6.原告李某与银行签署的按揭合同以及按揭账户供款明细;7.原告李某支付按揭余款的还款凭证、兴业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8.(2014)全执字第574-2号裁定;9.原告的结婚证副本。
原告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查封的天河区汇景北路176号2802房系原告李某购买的,系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
被告刘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回单4张;2.原告工商银行账号6222083602004174071,从2011年5月26日至7月31日和从2012年1月6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细的打印件;3.原告李某兴业银行账户(账号: 622909393968676413 ),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全南县公安局查询);4.李某工商银行账号1510205501203692559,2012年1月3日至2月28日的交易记录;5.罗剑芳工商银行账号9558883602001253189,2012年1月3日至2月14日和4月1日至4月19日的交易记录的打印件;6.李某、罗某三个儿子的人口信息(大儿子李峰、二儿子李涛、小儿子李某)。
被告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李某名下房产是李某夫妻所购买,该房产的产权是李某夫妻所有,李某夫妻一直在汇钱给原告转交按揭款,李某夫妻支付给李某共有480多万元。
全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还在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1.证明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广州乔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011年11月2日的收据复印件一张;4.第三人罗某2011年11月2日转入乔鑫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00元的银联商户存根,并有其签名;5.原告工商银行账号6222083602004174071,从2011年5月26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细的打印件;6.原告李某兴业银行账户(账号: 622909393968676413 ),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还调取全南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704号、(2014)全民二初字第705号、(2015)全民二初字第479号、(2014)全民二初字第572号、(2016)赣0729民初245号、(2016)赣0729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被告赖某和第三人李某、罗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证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执行标的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第三人李某、罗某具有共同共有权,原告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当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和终止强制执行。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所律师的代理思路:
本所律师熊健爱接受被上诉人刘某、赖某的代理后,仔细查看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案情的介绍,拟订了最佳的诉讼方案,认为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
本所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在整个购房过程中第三人李某、罗某与上诉人未明确份额,应属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得的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影响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该执行标的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某、罗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李某、罗某和上诉人李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执行标的是其个人享有所有权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
2、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某、罗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李某、罗某享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第三人李某、罗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名下的执行标的系不可分割的整体,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我们代理律师的观点,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后思考及提示:
本案涉及对《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理解问题。物权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要充分坚持物权登记公示的推定效力,认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即推定该房屋权属为其所有。第二种认为房产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不能简单地认定房产归谁所有,需要依据证据的指向来认定实际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但如果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根据该相反证据作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相反的事实认定,法律追求的是客观事实。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同第二种观点,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证据指向和通过详细的案情分析,依法查实登记在李某名下价值巨大的不动产,与其当时的购买力不匹配,李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把法律追求客观事实的精神内涵,落实在个案的审理当中,所以在本案判决书中全面客观地呈现了案件事实。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标的属于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出资所得的财产,才更符合客观事实。
全国法院在破解执行难的形势下,被执行人李某、罗某将价值高昂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以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该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遏制,以破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