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3-13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曹某诉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肖礼光、刘方辉
一审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李某、王某
二审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被上诉人:曹某
一审被告:王某
案情简介:
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23日、8月29日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5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李某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前两份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月息按壹分伍计算(月利息1.5%),被告王某在该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第三份借条载明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8年5月12日、5月25日、8月31日支付20万、20万、20万、10万,共计70万。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遭到被告的推诿与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暂算至2018年8月31日,后续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情况:
1、被告李某答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70万元皆为本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而非130万元。
2、被告王某答辩:其已过担保期间,不需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李某支付的7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其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
2、被告王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举证情况: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在此不予列示):
证据一:1、借条3份;2、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流水。
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150万元;2、被告李某分别于2016年6月8日、6月23日、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80万、20万,其中前两份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月息按壹分伍计算(月利息1.5%),被告王某在该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第三份借条载明于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
证据二:被告李某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
证明: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4日偿还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5月25日、8月31日支付利息20万、20万、10万。
被告李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还款计划书、短信聊天记录(被告李某与原告曹某)、4张转款凭证。
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所还的70万元皆是本金。
被告王某除提交了身份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30万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再加上尚欠利息1.66万元);
2、被告王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只欠原告曹某借款本金80万元。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李某向曹某归还140万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前还40万,2019年8月31日前还40万,2019年12月31日前还60万;若李某未按上述还款日期支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则李某需向曹某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利息1.66万,同时曹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有未还款项及其利息;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的代理思路:
本所律师肖礼光、刘方辉接受原告曹某的代理后,仔细查看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案情的介绍,拟订了最佳的诉讼方案,最终认为被告李某归还的70万中有20万是本金,其余50万皆系利息,故被告李某还欠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顺着此思路,我们仔细查找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力对被告李某的抗辩予以反击,对被告李某单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
本所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万,为偿还第三笔借款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20万时,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且第三笔借款无担保(前两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支付的20万,应当优先抵充对原告缺乏担保的借款,即抵充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
2、被告李某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5月25日、8月31日支付的20万、20万、10万,为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5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月息按壹分伍计算;又被告李某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8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月利息1.5%。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李某分别于2018年5月12日、5月25日、8月31日支付的20万、20万、10万无明确约定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上述被告李某支付的款项应当抵充借款利息。而被告李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尚不足以抵充前两笔借款利息。截止被告李某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其还欠借款利息1.66万元(见利息计算清单)和借款本金130万元。
最终一审法院认可了我们代理律师的观点,认定并判决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及利息,为二审调解争取了一个最好的结果,以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后思考及提示:
1、为何被告李某所还的70万,其中20万为还本金,另外50万为还利息?在本案当事人对上述70万还款无明确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本所律师找到了精准的相关规定,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很好解决了李某所还70万的性质问题,即被告李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万,为偿还第三笔借款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20万;其余50万为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最终将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在130万,并为一审法院所采纳。一审法院的此种判决,是我们所预期本案诉讼的最好结果。
2、为何被告李某的还款计划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曹某的签字认可,李某完全可以出具多份有利于自己的还款计划,甚至包括免除利息的还款计划。为此,我们提醒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时,应当让债权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自己保留一份,或者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否则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因只有债务人的签字没有债权人的签字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3、为何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曹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王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其免除担保责任。王某即使对李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保证期间的届满无须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我们提醒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在保证期间内提出,否则担保期间经过担保人将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