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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实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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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

关于公司清算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笔者在办理的案件中有一个这样的案例,当事人毛女士和其他朋友一起合伙开设了一个公司,主营业务为少儿教育培训,投资比例为:毛女士12.5%,唐先生65%,高先生12.5%、夏女士3%、王女士7%。公司注册时虽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是实缴出资为0元,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毛女士出资12万元、高先生出资12万元,唐先生实际出资1 万元其他股东,安认缴出资全部实缴。

后因在实际经营中公司一直亏损,后2017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注销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全体股东,经所有股东确认亏损金额为35万元。那么问题来了,一、虽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是所有股东实际出资为35万元; 二、虽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35万元,但是工商注册信息里却显示实缴出资为0元; 三、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注销公司,理论上公司虽然亏损,但是仍然是有剩余财产,清算小组在清算时只确认了公司亏损金额,却没有对认缴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进行确认,也没有将未实缴的出资计入清算报告; 四、现在各股东均不再理会此事,那么如果其中的小股东想要求未实缴出资的大股东将未缴纳的认缴出资一并计入清算,并且将剩余财产分配时该如何主张权益?

一、虽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但是实缴出资为3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所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是企业实有资产的总和。

我国2014年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的规定”。同时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本案中,毛女士与唐先生等人共同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时便在公司单程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于2037前之前缴纳完毕,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大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65万元,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公司在正在经营,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章程规定的2037年之前缴纳便可。

二、各股东实际出资35万元,但是该35万元并没有经过验资,而是直接交由大股东支配,并全部投入了经营,现在公司已经决定注销了,那么公司股东实际出资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呢?是验资报出具的时间还是被验单位(即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呢?

对此法律上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既然《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实缴制,那么也就没有强制要求股东出资必需要经过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提供验资证明,那如何来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了呢?在实践操作中,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到设立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便认为其便已经出资,如此便需要股东保留好相应的出资凭证,或者要求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以现金出资的最好是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转入指定的账户,或者在公司成立后转入公司账户,如是以房产、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同时做好财产转移手续以证明出资,或者做好年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次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201427日)第二条的规定,先前的企业年检制度已改为年度报告公告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年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股东最好是能够同时做好以上三项工作,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居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股东便必需为自己的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在笔者办理的本案当中,工商注册中登记的认缴出资为零,如股东不能证明其已经出资,那么股将面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债还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在请求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时,那么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包含未出资之本金,也包含该本金应当产生的相应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 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那么也就是说,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毛女士和其他六个小股东虽然已经出资,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的话,有可能还是会依据债权人的主张承担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现在因为毛女士等人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出资款转入了大股东的银行账户,并已经实际投入了经营,那么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一说。

三、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决定注销公司,公司虽然亏损35万元,但是加上股东未实际缴纳的65万元出资款,公司仍然是有剩余财产,清算小组在清算时只确认了公司亏损金额,却没有对认缴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进行确认,也没有将未实缴的出资计入清算报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法规并没有对公司解散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按照 一般法律理解,公司解散,是指基于法定事由,将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只是公司法人消灭的原因,在解散过程中,公司丧失的只是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并没有真正消灭。能够引起公司解散的事由很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基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那么笔者所办理的该起案件中便是全体股东决定一致通过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由全体股东成立了清算组。那么清算组成员只对公司亏损进行确认后没有制作清算报告,也没有要求股东将认缴的出资全部实缴,也没有向全体债权人公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解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作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级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组应当拨付清算费用,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公司债务后,清算组将剩余的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但是在本案中公司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后只是对公司亏损进行了清算(亏损包括了拖欠的员工工资和对股东个人的欠款),并没有对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清理,也没有编制资产负责有和财产清单,也没有制作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也没有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告。实际上虽然公司有亏损,但是加上未实缴的出资,经清算并支付各项费用、偿还债务后,公司是还有剩余的。那么在清算的时候没有实缴的出资是不是应当要算入清算财产呢?如有剩余是否可以作为剩余财产分配呢?如果要算入清算财产,那么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或者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由此可以得知,股东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本就是公司的财产那么在公司清算时便应当要计入清算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及偿还债务后便应当将剩余财产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此时各股东之间如因为清算财产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清算,因此损害了债权人或者股东的权益的话,那么债权人或者股东便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