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7-09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近年来,随着灵活用工、外包用工等新型劳动关系的兴起,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不缴纳社保”的私下约定,比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缴纳承诺书”,以“社保补贴”“现金补偿”等方式规避社保的法定缴纳义务,导致劳动争议频发,再此背景下,劳动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不缴纳社保”约定的无效性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在劳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是否可以不缴社保”“社保补贴是否应返还”等问题存在大量争议。例如:
(1)用人单位主张: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不得事后反悔。
(2)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经济补偿金。
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全国各省市层级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口径。
(1)上海、浙江地区以“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不支持经济补偿的裁判口径。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上海的相关裁判口径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需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在(2023)沪0120民初62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该案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补偿的理由是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中明确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主观恶意,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天津、山东地区以劳动者承诺或约定放弃缴纳社保无效为由支持支付经济补偿的裁判口径。
天津:《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山东烟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5条规定,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为统一司法尺度、维护社保制度的统一性与公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司法解释二中明确:社保缴纳具有强制性,不允许通过合同免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缴社保时解除合同,属合法解除,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保后,有权依法追回“社保补贴”。该条文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平衡。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保是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不得通过约定免除,社保能够分散用工风险,即便因为特殊原因未能及时缴纳社保,也需要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
对于劳动者而言,社保本质是分散人生各阶段风险,兜底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支出,是劳动者重要的法定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