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5-29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渝011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一、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有关陈某的内容;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小区业主微信群、抖音号个人主页向陈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存续时间不少于三日,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渝01民终8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据此,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并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即使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不当行为,亦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大小、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采取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合理、适度的方式处理,不得以过激方式,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本案中,陈某未经车主同意骑走他人车辆存在不当,但陈某系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认知尚不成熟。刘某可以对陈某进行批评教育,但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注意方式方法。在出警民警已告知双方不得有任何过激言行的情况下,刘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朋友圈、小区业主微信群、抖音主页发布信息,称“女儿的自行车被同小区9岁男孩偷走了”,多次使用“小偷”“偷儿”称呼陈某,并使用“猪狗不如”等侮辱、贬损的语言形容陈某。且有关信息明确载有陈某家的门牌号,足以将信息内容指向陈某。刘某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对陈某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陈某的社会评价。综上,刘某的网络言论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法院综合考量事件起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应当遵循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大小、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采取合理、适度的方式给予纠正、批评、教育。行为人违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或者抖音主页等网络平台发表侮辱、贬损言论超出合理限度,致使未成年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诉刘某名誉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14-2-00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