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23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案件索引:
二审:(2016)赣民终629号
承办律师:肖礼光
裁判要旨:
1.针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一方提出测谎测试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进行测谎并予以配合。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抽签的方式确认测试机构,双方均同意对心理测试得出的倾向性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2.出借方持有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除签名是本人所写,其余字包括落款时间均非签名人所写,与常理不符;欠条四边存在裁剪,存在变造的合理怀疑。
3.出借方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现金交付缺乏直接证据,且出借方与借款方在借款发生前曾关系紧张。
4.测谎结论显示出借方说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系说谎,借款方说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系说实话。二审法院在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基础上,结合测谎结论,进一步确信出借方未实际支付借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6)赣09民初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数次借贷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转款凭证。2、2013年6月3日“欠条”存在严重瑕疵,欠条四边都被裁剪,有违常理。3、“欠条”上“罗某”的签名尽管为罗某所签,但罗某从未在梅某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此系利用罗某签好名的留有空白的纸张上变造的“欠条”。4、被上诉人的证人只能证明他们取出了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了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梅某辩称,上诉人认为“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并以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欠条”是经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不须审查其基础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依据该欠条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2、“欠条”上的内容和落款日期由他人所书写,债务人签名确认,在社会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3、被上诉人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并不违法,且符合交易习惯。
梅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起罗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开始向梅某借款,陆续借款多次累计欠款280万元,2013年6月3日罗某出具欠条给梅某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1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罗某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由罗某尽快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分四次向梅某借款,其中2012年2月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借款45.5万元,2012年10月借款107万元,2013年2月借款65万元共计247.5万元。2013年6月3日梅某与罗某结算,立下一张欠条,载明:“至今日为止,本人罗某积欠梅某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还壹佰万元整,2014年春节前还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罗某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之后罗某未按欠条标注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罗某对欠条笔迹是否是同一人形成、签名是否为罗某亲笔书写、签名形成时间与欠条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法大[2015]物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欠条》中落款“欠款人”处的“罗某”签名与其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该研究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物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落款“欠款人”处的“罗某”签名与样本中的“罗某”是同一人书写。对其申请鉴定的其他事项,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与罗某发生数次借贷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进行结算,并形成载明欠款金额为280万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梅某举证证实了四次借贷款项的来源,符合梅某与他人之间,以及梅某与罗某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按照梅某实际交付的款项,确定本案借贷金额。罗某抗辩认为,其与梅某关系密切的案外人因合伙产生纠纷,梅某不可能出借款项,与其向梅某出具借条、欠条行为相悖。从庭审情况看,梅某与他人之间,存在多次较大金额的现金往来,其与罗某发生较大金额现金往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罗某否认发生现金往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欠条上的签名与罗某签名系同一人所为,罗某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欠条载明的内容,虽然签名与欠条主体内容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罗某辩称系梅某利用其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名,变造得来欠条,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借贷利息的问题,梅某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罗某支付借款相应利息。双方在办理结算时,计算了借款利息,但从历次借贷和结算来看,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有争议,本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起即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梅某归还借款本金247.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发生,上诉人罗某提出测谎测试申请,被上诉人梅某表示同意进行测谎并予以配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抽签的方式确认了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作为测试机构,双方均同意对心理测试得出的倾向性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且由败诉方承担该测试费用及双方前往测试发生的差旅费,罗某作为申请人预先承担心理测试费用并预付2000元给梅某作为参加心理测试的差旅费用。二人均是从上海到广州,上海到广州高铁二等票价为793元,广州住宿标准酌定300元以内。2017年3月24日,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出具《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结论为:梅某说2013年6月3日那张欠条上的280万已经实际支付给罗某了系说谎;罗某说2013年6月3日那张欠条上的280万元梅某没有实际支付系说实话。上诉人罗某对该《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质证认为:该测试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本案审理能起到重要的辅助证据作用。被上诉人梅某质证意见为对该《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裁判结果: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目前梅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给罗某。首先,梅某持有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该“欠条”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除了“罗某”二个字的签名为罗某本人所写,欠条上其他字均为他人书写,包括在罗某签名下的时间落款“2013年6月3日”,该“欠条”书写习惯与常理不符,通常来说,即使是债权人书写交给债务人签名,债务人签名下的时间落款应是债务人书写。同时,该“欠条”四边都存在裁剪。梅某对此陈述因为从包里拿了一张纸撕了一半,后来因为存放时间久,又把“欠条”两边及下面裁剪过。罗某认为是从有他签名的一份《煤场整体运作合作协议书》上剪下变造而来,因剪下的部分上面有内容,下面有打印的页码,左边有装订痕迹,右边有骑缝章痕迹,因此梅某对该“欠条”四边进行裁剪。其次,梅某不能提供支付了借款给罗某的任何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借款。梅某称每次均是现金交付,分四次支付,第一次2012年2月11日至14日之间支付30万元现金,第二次2012年6月20日至26日之间支付现金60万元,第三次2012年10月2日至10日之间支付现金120万元,第四次2013年2月19日支付现金70万元。但提供的证人均只能证明交付了现金给梅某,只是听说梅某将款借给了罗某。罗某则称与梅某从未有过借款,从未有过现金交易。罗某并称梅某与案外人梅某明曾一同与其合作包头的煤场,因煤场亏损,梅某明到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罗某等提起仲裁后撤回,梅某为此事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发过威胁短信给罗某,罗某与梅某的关系如此糟糕,怎么可能向梅某借款?梅某又怎么可能借款给罗某?梅某对此辩称是因为与梅某明常在一起,可能是梅某明拿着梅某的手机给罗某发送的短信。从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来看,梅某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借款给罗某。第三,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出具的《司法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受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双方当事人亦事先同意接受该测试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同时对测试费用及因参加测试产生的双方差旅费同意由败诉方承担。罗某主张梅某应退回罗某预付的2000元并承担罗某到广州测试差旅费用2507.6元。经本院审查,罗某预付梅以如2000元差旅费属实,罗某主张退回予以支持;罗某住宿费264.6元予以支持,上海到广州高铁票793元予以支持,返程机票1450元只能支持其高铁票价793元,差旅费共计为1850.6元(793×2+264.6=1850.6),以上合计3850.6元。综上,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办案笔记:
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委托,指定肖礼光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侧重对以下事实进行审查:
1、借贷人之间的关系(借贷的主体是否适格);
2、借款原因和用途(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基于其他法律关系);
3、出借方资金情况、收入情况、有无能力出借款项、是否存在砍头息(款项来源、资金流向、对方有无还款);
4、借款的时间、地点、方式、是否出具债权凭证(借条)以及核对其与转账之间的关联性;
5、双方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
以案说法:
1、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以及虚假诉讼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法官不能形成自由心证时,由谁承担案件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以上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于双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及债务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继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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