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次数: 分享网址
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都有,就一定是借款吗?
案件索引:
一审:(2023)赣0111民初174号
承办律师:张海水、符强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条件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更符合双方合作融资购买商铺、进行贷款、店铺经营等系列合伙的环节之一,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非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万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高某某、喻某某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 8066168 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之间,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759168元,并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7559168元(被告少写了20万元,应为笔误)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诉状就无法令人确信双方的款项往来为借款。1、第一笔 307000 元逾期未还情况下,又继续巨额转账,并不在乎此前的借款并未如期偿还。2、有许多笔个位数零头的转账;持续半年之后才要求出具借条,不符合出借巨额款项的一般情理。3、被告普通工薪市民出具七百多万元的巨额借条却写错借款金额,而原告也轻描淡写没有复核,这不符合一般借款的行为状态。二、银行转账显示,几乎全部金额都在数分钟内就即时转出给了第三人万某某、毛某某、张某某、李某、高某某、喻某某等人以及税务局,用于万某某等人依原告的安排购买宇泽花园、阳明锦城等楼盘的店铺,被告系提供账户过账而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决定商铺购买事宜,指定店铺所有权人,以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作为一系列运作中的一环,案涉全部款项通过层层过账、人员控制等手法,最终都由原告自己使用控制而实际拥有,双方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条件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赵某诉称王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王某书写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王某答辩主张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上其与赵某及案外人江某存在房屋中介、融资经营等合作关系,赵某转账给王某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以王某的银行账户为道具,作为运作筹集资金、购买店铺、经营店铺、以店铺获取银行贷款等一系列运作中的一环。王某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张某某与罗某某的购销合同;毛某某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毛某某与陈某的材料采购合同;万某某、李某所持店铺的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款及抵押合同;张某某所持店铺的南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简易明细等相关证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赵某与王某合作房产融资与经营业务,赵某将筹集的资金支付给王某,王某转付给第三人或者开发商用于购买商铺,赵某通过微信为王某提供第三人身份证信息,王某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租房等事项发生的费用由赵某支付,所涉及的合同、收据等法律文书由赵某审定;而第三人持有商铺按照赵某的安排进行抵押融资或租赁经营,所得贷款或租金无证据表明归属于王某享有,同时王某主张相关贷款本息均由赵某、江某归还。综上,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基于房屋融资经营合作关系发生的资金流的一环,被告没有取得“借款”的占有、使用与处置等实际权利,其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称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与上述其本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未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于赵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办案笔记:
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定张海水律师、符强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主要立足与以下基本法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穿透式审判原则,即《九民纪要》规定的,“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4、优势证明原则。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的证据无需足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合伙合伙投资及分工、盈亏承担、各自权利义务等全面具体的合伙约定,能够达到证实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资金用于合伙事务的程度,就可以证实案涉资金不是借款性质,因而完成了被告答辩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程度。
代理人通过对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贷款资金流向的整理,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以及代理意见,帮助法官还原了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关系,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仅是基于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提供账户供资金过账,故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为了让法官更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代理人又调取案涉不动产的抵押贷款信息,原、被告的涉案信息等,补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贷款资金流向的证明力度。最终法官采信了我方的观点。
以案说法:
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以上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于双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及债务并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继续举证。
2、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也做出了阐述,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基于以上规定,若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借款合同无效,利息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3、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以及虚假诉讼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现为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为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现为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现为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将前期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符 强
审核|张海水